龙岩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龙环罚〔2025〕205号)
时间:2025-11-11 15:29
当事人名称:上杭县蓝伟明养殖场

  经营者:蓝伟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3MA31YENX3N

  经营场所:上杭县中都镇仙村村剪子坑

  我局于 2025年9月22日对你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场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9月22日,执法人员检查时你场母猪舍通向集污池的污水管道已脱落,管道内养殖废水流出形成径流,进入下方山沟,我局监测人员现场对该处流出养殖废水采集水样壹份。据上杭环境监测站2025年9月25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杭环测〔2025〕123号)显示,你场母猪舍通往集污池管道脱落处养殖废水:化学需氧量测值1600mg/L、总磷测值44.5mg/L,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表5中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其中化学需氧量超标3.0倍,总磷超标4.56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5年9月22日,由龙岩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各壹份,现场拍摄的照片壹组,证明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情况及你场存在违法行为;

  2. 2025年9月22日,由你场经营者蓝伟明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 2025年9月29日,由龙岩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监测结果告知书(闽龙杭环检告〔2025〕16号)及送达回证各壹份,证明已将监测结果告知当事人;

  4. 2025年9月29日,由龙岩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龙杭环责改〔2025〕29号)及送达回证各壹份,证明已责令你场改正违法行为;

  5.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6.监测人员采样证及监测站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监测站检测资质和采样人员采样资格。

  你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0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龙杭环罚告〔2025〕25号)告知你场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场经营者蓝伟明拒绝签收,我局执法人员在中都镇政府工作人员见证下进行留置送达。你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闽环规〔2024〕3号)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修正裁量基准表和个性裁量基准表中“(三)水污染物防治类,序号2”,综合考虑你场违法行为构成要素、违法情节、违法程度等多方面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元整(¥131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至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岩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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