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龙环罚〔2025〕195号)
时间:2025-11-03 15:19
上杭县泮境乡王荣洪养猪场

  经营者:王荣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3MA31EGRM58

  经营场所:上杭县泮境乡彩霞村连山里

  我局于2025年7月7日对你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场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7月7日下午,接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通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场开展现场检查。经查你场第二级储液池墙壁有裂缝导致养殖粪污流向储液池旁水沟,并最终流入安乡溪彩霞村段。工作人员在你场承租人傅林先见证下对你场储液池旁水沟流入安乡溪末端、养殖废水流入安乡溪的上游、养殖废水流入安乡溪后下游各采集水样壹瓶,共叁瓶。

  根据龙岩市上杭环境监测站2025年7月29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杭环测〔2025〕81号)显示,你场储液池旁水沟流入安乡溪末端采集水样化学需氧量测值为7200mg/L、氨氮测值为1520mg/L,总磷测值为99.8mg/L,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其中化学需氧量超标17倍,氨氮超标18倍,总磷超标11.5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7日《龙岩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壹份、现场照片壹组、现场检查(勘察)附图壹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2025年7月7日《龙岩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壹份,证明你场事故原因及你场确认废水外排事实。

  3.2025年7月7日你场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壹份,证明你场的权属关系。

  4.2025年7月7日你场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上杭县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验收表》复印件各壹份,证明你场环保措施及排放去向。

  5.2025年7月7日你场提供的《营业执照》、傅林先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授权委托书》原件壹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6.2025年7月8日你场提供的吴增年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7.2025年7月11日你场提供的王荣洪、王富元父子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8.2025年7月11日《龙岩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壹份,证明你场的权属关系。

  9.2025年7月31日《龙岩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龙杭环责改〔2025〕21号)及送达回证各壹份,证明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10.2025年7月31日《龙岩市生态环境局监测结果告知书》(闽龙杭环检告〔2025〕13号)及送达回证各壹份,证明你场外排废水超标及已将你场外排废水超标情况告知当事人。

  11.2025年8月1日《龙岩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壹份,证明你场的权属关系。

  12.龙岩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壹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

  13.监测人员采样证及监测站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壹份,证明监测站检测资质和采样人员采样资格。

  你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19日以《龙岩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龙杭环罚告〔2025〕17号)告知你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你场在2025年9月22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和申辩意见书》,我局予以受理。

  你场提出以下申辩:平时本场严守环保底线,本次污水外泄是因储液池自然老化产生裂缝导致,无偷排主观故意。近年来养殖业市场压力大,经营不易,高额罚款严重影响我场的生存和后续环保设施建设投入能力。我场属于初次违法,发现后立即改正,并积极配合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恳请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裁量时充分考虑我场非主观故意并及时改正等减轻情节。综上申请免于或减免部分罚款金额。

  针对上述申辩复核如下:经查你场设施损坏造成废水外排情况属实,非主观故意偷排,发生事故后你场及时清运储液池内粪污,我局已严格按照《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闽环规〔2024〕3号)的裁量规则综合考虑你场违法行为构成要素、违法情节、违法程度等因素进行裁量,裁量罚金适当。你场外排废水化学需氧量超标17倍、氨氮超标18倍、总磷超标11.5倍,不符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闽环规〔2024〕3号)附件2《福建省生态环境系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清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二、下列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6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初次违法,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并在次日内完成改正的;pH值超标幅度在±0.5以内,并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的情形。经我局审议,对你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闽环规〔2024〕3号)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和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中“(三)水污染防治类第2项”,综合考虑你场违法行为构成要素、违法情节、违法程度等多方面因素。我局决定对你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整(¥142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龙岩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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