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政策法规“五方”解读
时间:2025-10-28 17:25

一、宗教教职人员

(一)“应当”

1.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应当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法条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应当办理任职备案手续

法条依据: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跨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应当履行备案程序

法条依据: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由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过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办理相关信息变更。对该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转移至迁入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跨县、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目的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4.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常住或者暂住人员应当办理户口登记或居住登记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本场所常驻人员档案,并将接收、变更、惩处宗教教职人员等有关情况,在三十日内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福建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八条 下列流动人口信息应当采集,信息采集和报送工作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住宿的,由宗教活动场所负责。

5.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法条依据: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二)“不得”

1.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2.不得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3.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4.不得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

法条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5.主要教职不得违规兼任

法条依据: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

(一)“应当”

1.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人员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宗教活动场所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会计、出纳、资产管理等必要的财务人员。

2.应当开立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接收捐赠时应当出具收据并及时入账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将银行账户信息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给捐赠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印制编号的收据,加盖本场所印章。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收据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接受的捐赠的应当及时入账。

3.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4.应当执行财务会计年度报告制度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接受和使用捐赠情况。

5.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法条依据: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税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每年第一季度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捐赠人有权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建议和意见,受捐赠人应当及时答复。

6.应当执行离任审计制度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和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二)“不得”

1.房屋不得转让、抵押

法条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2.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3.收入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不得通过个人的支付宝、微信等互联网支付方式收取。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将银行账户信息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各项收入应当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不得通过个人的支付宝、微信等互联网支付方式收取。捐款箱、功德箱等应落实三人管理、当场清点、签字入账等相关手续

4.收入不得用于分配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用于与本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活动。

5.财产不得据为己有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据为己有。

宗教教职人员接收的捐赠给宗教活动场所的钱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具收据并及时入账。

三、宗教活动场所

(一)“应当”

1.应当成立管理组织

法条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

管理组织成员应当三人以上,设负责人一名。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意见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管理组织应当按期换届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宗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后换届,但是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3.应当设立监事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监事(三名以上监事可以设立监事会),负责对本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所属宗教的宗教团体、本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召开会议,监事(监事会)应当列席。

监事由所在地宗教团体、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记管理机关推选产生,任期与管理组织成员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管理组织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4.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法条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二)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明火、燃灯、焚纸、焚香等火源管理,强化用电安全,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严格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使用易燃可燃夹芯材料搭建临时设施、建(构)筑物。确需使用燃气的食堂、住宿等区域,应当采取安全有效防护措施。

5.存在建筑、消防、文物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毁或者遗失。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完善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规范用火、用电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文明敬香和绿色燃放,不得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6.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二)“不得”

1.管理组织负责人不得违规兼任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得同时担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人。

2.管理组织成员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本宗教内部和睦的;

(四)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八)不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九)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管理组织成员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撤换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

3.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法条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不得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均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该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5.不得符合注销情形而未注销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被依法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书》的;

(二)无法维持正常运行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年以上不开展宗教活动的;

(四)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已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无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二)所在地信教公民不再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

(三)长期未开展宗教活动;

(四)其他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情形。

6.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等冠名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等冠名。

四、宗教活动

(一)“应当”

1.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本场所内开展

法条依据: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的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本场所内开展,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2.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依法报批备案

法条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3.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依法审批备案

法条依据: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举办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育培训招收本省以外教职人员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4.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应当依法申请办理

法条依据: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出版物、宗教艺术品、宗教用品,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散发、摆放和张贴非法制作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等宣传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数量印制,在规定范围内免费交流,不得超范围散发,不得销售。

(二)“不得”

1.不得在公共场所传教

法条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传教。

不得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

2.不得未经批准擅自到场所外组织、举行、主持或参加宗教活动

法条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擅自到本场所外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3.不得未经批准擅自邀请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参加宗教活动

法条依据: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不得违规兴办养老、扶幼公益慈善事业,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法条依据: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可以依法享受相关扶持和优惠政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不得以被救助人或者其亲属信教作为救助的条件,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动中发放宗教宣传品,不得在救助物资及其包装上印有明显的宗教标识。

5.不得开展非法宗教活动

法条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不得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

7.不得邀请未依法认定备案的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8.不得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9.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法条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五、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一)“应当”

1.应当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行政许可

法条依据: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的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二)有熟悉国家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信息审核人员;

(三)有健全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四)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五)有与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六)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及其在境内成立的组织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2.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法条依据: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

3.申请许可事项有变更的应当报批备案

法条依据: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发生影响许可条件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其他事项变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4.有效期届满前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法条依据: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5.讲经讲道、宗教教育培训应通过依法自建的平台并实行实名管理

法条依据: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可以且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由宗教教职人员、宗教院校教师讲经讲道,阐释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参与讲经讲道的人员实行实名管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可以且仅限于通过其依法自建的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开展面向宗教院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专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等对外须使用虚拟专用网络连接,并对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进行身份验证。

(二)“不得”

1.不得发布违规信息

法条依据: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利用宗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利用宗教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三)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或者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欺骗、胁迫取得财物的;

(四)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六)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七)从事违法宗教活动或者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八)诱导未成年人信教,或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九)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经销、发送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

(十)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活动的;

(十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

法条依据: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教,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在互联网上组织开展宗教活动,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烧香、受戒、诵经、礼拜、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3.不得以宗教名义募捐

法条依据: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4.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申请许可

法条依据: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已经许可的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并给予警告。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

5.不得为未取得许可的主体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

法条依据: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应当加强平台注册用户管理,不得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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