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LY03100-0401-2022-00015
  • 备注/文号:杭政办规〔2022〕12号
  • 发布机构:县府办
  • 公文生成日期:2022-09-27
  • 有 效 性:已废止
  • 内容概述: 上杭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上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杭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2-09-27 10:06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上杭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上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27日

  上杭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闽政〔2013〕57号)等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之外的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乡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乡镇政府可与辖区供水企业签订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未使用集中供水的用户污水处理费由乡镇政府收取。

  第四条 县住建局行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职能。乡镇政府为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

  第五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县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县住建、财政、发改、审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委托供水企业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每月与自来水费一并缴交,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污水计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又无法安装水表计量的,污水计量根据《福建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指南》和《上杭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2020-2030年)》,按常住人口每人每天0.15吨计算,常住人口由镇村核定。

  第八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按0.50元/吨征收;特种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按0.80元/吨征收;其他行业用水污水处理费按0.70元/吨征收。

  居民用水指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指含桑拿、洗车、足浴、纯净水等行业用水;其他行业用水指除居民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外的所有用水。

  对低收入群体贫困边缘户每月减免5吨用水的污水处理费(低收入群体贫困边缘户指农村低收入群体,包括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除稳定脱贫外的建档立卡脱贫户、边缘易致贫户,以及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管理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入库的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直接相关的办公设备、人员成本、信息化建设、耗材、交通费等管理支出。

  第十一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专用票据由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向县财政局领取、核销。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代征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应单独核算,不得与自来水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应按照实际收取的乡镇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地方财政。

  第十三条 根据上一年度各乡镇的供水量及下一年度供水量预测等情况,县住建局、财政局向乡镇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度考核。

  第十四条 乡镇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乡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上杭生态环境局要加强乡镇污水排放的监管。污水处理企业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过程中,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及时向上杭生态环境局报告,上杭生态环境局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按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县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县住建、财政、发改、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发改局、财政局,上杭生态环境局、乡镇政府及代征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试行至2023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发改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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