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各股室、大队,下属单位: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明确行业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职责分工完善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闽委编办〔2023〕145号)精神,以及市委、县委编办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现将《上杭县城市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协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上杭县城市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协作意见
上杭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5年5月26日
附件
上杭县城市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
行政执法协作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监管与综合执法工作的协作配合,构建权责清晰、运转顺畅、保障有力、廉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根据《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明确行业主管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职责分工完善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协作意见。
第二条 本协作意见适用于上杭县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实现行政监管与综合执法有效衔接,法律、法规、规章及部门“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应加强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形成监管执法合力,提升城市管理、自领域违法犯罪打击质效,确保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第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应加强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的宣传,切实增强守法意识,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监管工作,依法履行政策制定、行业规划、日常监管、业务指导及受理投诉举报等职责;牵头开展本领域、本行业专项治理工作。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部门“三定”等有关规定及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要求,行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实施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协作配合
第七条 依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明确的监管职责,开展经常性的、有计划性的监督管理,承担对相关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评估考核等责任。
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通过采取检查、巡查等执法方式,主动发现违法线索,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杜绝“只处罚、不检查”等行为。对涉及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的,应移交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机关办理。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城市管理部门可函请相关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协助,统筹制定检查计划,统筹使用各方检查力量。
相关综合执法机构应积极协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行业整治等工作,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积极主动为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活动提供信息数据、业务培训、执法能力建设等保障。综合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需要城市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机构提供鉴定等技术支撑的,可通过书面函告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给予专业指导和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情况紧急等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等紧急情形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处置,采取紧急强制措施进行制止,最大限度避免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同时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现场证据,紧急处置完毕后再按规定移送相关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构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需邀请城市管理部门参加会审的,应当提前函告,并将案件相关资料一并送达。城市管理部门要主动对接、熟悉案情,派业务精湛人员参加,发挥业务指导作用。
第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依法既要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又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行使调查权,并在调查终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审批机构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奖励等决定;需先行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后方可处罚的,综合执法机构在调查终结后先行移交城市管理部门审批机构作出撤销决定,再由城市管理部门将案件移送相关执法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之间在监管执法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应由城市管理部门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涉及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争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提请本级司法行政部门依程序协调解决;涉及部门和机构职责划分不清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提请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解决。
城市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之间发生不执行协作配合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向对方提出书面建议,对方仍不接受建议的,报请本级政府予以纠正。由此产生问题或后果的,按程序由有关机关做出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应当畅通信访投诉举报渠道,健全处理机制。收到信访投诉举报事项,应当按照首问责任制予以登记,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收到信访举报投诉件后,应及时组织核查。属于城市管理部门行政监管事项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答复;发现属于综合执法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信访举报投诉件移送相关执法机构,并在移送工作结束后及时将移送情况和接收单位联系方式反馈信访、举报、投诉人。
(二)综合执法机构收到信访举报投诉件后,应及时组织核查。经核查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答复;属于城市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部门,并在移送工作结束后及时将移送情况和接收单位联系方式反馈信访、举报、投诉人。综合执法机构组织核查信访事项是否存在违法需要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协助调查的,城市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三)城市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对其他单位移送的信访举报投诉件进行核查,经核实属于本单位职能范围的应及时受理和作出答复;经核实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首问责任部门及时转相关职权部门具体办理。
(四)城市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应协同做好信访投诉举报件办理工作。必要时,可以由城市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共同派员前往调查。
第四章 线索移送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之间建立以下违法线索移送制度。
(一)移送主体。线索移送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和及时高效的原则,原则上以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机构的名义进行,不得以内设机构的名义移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移送方式。城市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线索属于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范围的,或综合执法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的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双方应及时沟通,并书面移送相关资料,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电话告知后及时补移送书面材料。涉嫌犯罪的,由先发现的部门报送公安机关。
(三)接收反馈。综合执法机构要依法查办城市管理部门移送的违法线索,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书面列明理由退回城市管理部门,通过行政监管手段作进一步指导规范;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移送部门的需要予以反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向综合执法机构移送违法线索,原则上应书面移送,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范要求,向相关执法机构出具违法线索移送函,载明线索来源、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发现时间、违法地点及联系方式等情况,制作移送资料清单,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城市管理部门公章。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应建立信息资源互通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定期会商等方式,研究解决行执法过程中重大普遍性问题和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难点问题。以下行政执法信息资源纳入共享范围:
(一)涉及城市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环节以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二)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行政规范性评文件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
(三)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的与行政处罚密切相关的行政决定、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
(四)依职权设置的违法案件台账、统计数据等数据信息;
(五)其它需要共享的执法信息资源。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以下资料抄送综合执法机构:
(一)城市管理部门印发的涉及行政执法的答复、解释、政策等文件。
(二)涉及划转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行业标准、自由裁量权标准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应当共享的信息资源。
城市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共同做好执法系统的案件数据录入和统计分析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因系统录入需要提供案件台账、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情况等执法数据资料的,相关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六章 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因案件办理需要,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提供行政许可、管理标准、技术指标、档案资料等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依法提供。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应及时通知相关综合执法机构派员参加,同时将相关文件抄送相关综合执法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在执法工作中,如有人员存在履职不到位或互不配合,造成不良后果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协作意见作为城市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机构内部参考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
第二十三条 本协作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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