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孔**。
被申请人: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市监处罚〔2025〕*号),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的杭市监处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非法获利金额(38747元)没有这么多。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复议机构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表示没有需要补充的内容。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所述,申请人违反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销售药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 2025年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市监执处罚〔2025〕*号)。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接到上杭县公安局2024年5月8日《关于孔**违法线索移送函》后于2024年5月23日对申请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收集了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拍照打印件,上杭县公安局提供孔**户籍证明及该局对孔**、卢*、魏**、魏*甲、梁**、梁*甲、孔*甲、罗*、钟**、欧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以及《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孔**与游**、梁**、梁*甲等微信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对孔**非法获利2万元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对孔**持有的360克国家二类精神药物曲马多进行扣押的《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2022年7月4日、7月5日提取笔录,2022年7月22日对卢*、魏*甲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应的调取材料;2024年8月22日、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孔**的询问笔录及被申请人对扣押财务的处理单据以及孔**提交的《情况说明》、医院检查材料和《陈述申辩书》。
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为由决定本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于当日通知申请人;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通过又将办案期限继续延长180日并于2024年9月18日通知申请人。
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办案机构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1月13日经法制审核,11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集体讨论后于12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告知:经查明,申请人自述因患有强直性脊柱炎、慢性胃炎,长期病痛折磨,通过购买曲马多来吃以控制疼痛,申请人因生活比较困难,为了长期支付因购买曲马多带来的经济压力,申请人在2017年至2022年7月份期间,以每板(每板12粒)30元或35元的价格从魏*甲的江西省安远县**大药房购买曲马多;2018年至2022年7月份,以每板(每板12粒)30元的价格从卢*、魏**的江西省安远县**大药房购买曲马多。申请人上述两药房购买到曲马多后,于2020年3月份至2022年7月份期间以每板曲马多90元的价格贩卖给游**吸食;于2022年3月至7月份期间以每板曲马多90元的价格先后贩卖给游**、梁**、梁*甲、孔*甲4人吸食,从中获利。经统计,申请人贩卖曲马多给游**605板、梁**94板、孔*甲4板、梁*甲1.5板下线共704板半(704.5=605+94+4+1.5),加上扣押的30版,货值金额为66100元{(704+30)×90+40},通过公安机关统计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对,以上非法销售曲马多药品共获利38747元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曲马多”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存在应当或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应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行为属初次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以及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和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结合销售的货值金额66100元人民币不足十万元,违法所得38747元人民币,存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参考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包容审慎监管基本原则,参考福建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YP-1-无证生产药品-减轻一档“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X倍罚款(0<X≤4.5)。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裁量基准,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无证经营的曲马多叁佰陆拾克(共30版,每版12粒);2.没收违法所得38747人民币,处1万元人民币罚款,两项合计48747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2025年1月3日,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认定的事实和处理依据无异议。由于本人家庭困难,无法承担罚款,又无正当职业收入来源,后续父亲及其本人因病需要各种医疗费用,申请减轻处罚。
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孔**因患有强直性脊柱炎、慢性胃炎,长期病痛折磨,通过购买曲马多来吃以控制疼痛,申请人因生活比较困难,为了长期支付因购买曲马多带来的经济压力,申请人在2017年至2022年7月份期间,以每板(每板12粒)30元或35元的价格从魏*甲的江西省安远县**大药房购买曲马多;2018年至2022年7月份,孔**以每板(每板12粒)30元的价格从卢*、魏**的江西省安远县**大药房购买曲马多。孔**从上述两药房购买到曲马多后,于2020年3月份至2022年7月份期间以每板曲马多90元的价格贩卖给游**吸食;于2022年3月至7月份期间以每板曲马多90元的价格先后贩卖给游**、梁**、梁*甲、孔*甲4人吸食,从中获利。经统计,申请人孔**贩卖曲马多给游**605板、梁**94板、孔*甲4板、梁*甲1.5板下线共704板半(704.5=605+94+4+1.5),加上扣押的30版,货值金额为66100元{(704+30)×90+40},通过公安机关统计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对,以上非法销售曲马多药品共获利38747元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孔**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上杭县公安局移送的对孔**、卢*、魏**、梁**、梁*甲、孔*甲、游**、罗*、欧阳**、钟生灵进行讯问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提取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微信转账清单、手机照片,微信截图、《鉴定聘请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扣押笔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复印件、《扣押清单》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材料复印件等上杭县公安局提取的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孔**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曲马多药品的事情经过、价格、数量的事实。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孔**进行2次询问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曲马多药品的事实以及销售曲马多的价格、数量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杭市监执罚告〔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并提交了申请人父母亲住院证明材料,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如下:“其父亲,无业,今年意外受伤住院,左示指不全断伤,面临残疾,后续还要治疗费用;其母亲(60岁),无业,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和高血压;本人患有强直性何脊柱炎和慢性胃炎,每日需要吃药,家庭生活实在困难,要求再次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家庭实际困难要求减轻处罚的主张,被申请人在量罚中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给予了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还存在其他依法可以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其要求再次减轻处罚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曲马多”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存在应当或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应予行政处罚,鉴于申请人的行为属初次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申请人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形,具有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所确定的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无证经营的曲马多叁佰陆拾克(共30版,每版12粒,因该涉案物资属于涉毒物资,公安部门未移交本局,由公安部门统一保管处置);2.没收违法所得38747元人民币,处10000元人民币罚款,两项合计48747元人民币。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见附件)所确定的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申请人提供其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正、副卷各一卷。
本机关认为:
1.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章等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
2.作出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调查申请人涉嫌违法行为后,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依法延长办案期限210日,2024年11月12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法制审核并通过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后于2024年12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告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申辩经集体讨论后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有关行政处罚信息上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官网向社会公示,2月24日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合法。
3.事实认定方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孔**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贩卖曲马多给游**、梁**、孔*甲、梁*甲等共704.5板,加上扣押的30版,货值金额66100元,非法销售曲马多药品共获利38747元的事实,有上杭县公安局移送其对孔**、卢*、魏**、梁**、梁*甲、孔*甲、游**、罗*、欧阳**、钟**的《讯问笔录》、提取孔**和有关人员的微信转账清单、手机照片,微信截图、《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材料以及被申请人对孔**的两次《询问笔录》等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适用法律及量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申请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家庭生活困难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等规定对申请人减去处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作出程序合法,量罚并无不当,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杭市监处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杭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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