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5-04-11 10:04

  申请人:林**。

  被申请人:上杭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

  申请人林**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杭公(官庄)行罚决字〔2024〕第*****号《上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号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6日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号收到行政复议补正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杭公(官庄)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请人称2024年8月28日15点30分,林寿杨坐水泥老板陈**的龙马车去**村蓝**家卸水泥,卸到一半,林**身体吃不消不想卸了,让蓝**另请工人卸水泥,准备拿布袋回家,蓝**不去找水泥老板陈**协商处理,出口辱骂,进而直接冲过来用拳头打林**,连挥两拳,第一拳直接打到林**左眼,红肿出血,第二拳林**躲开,林**为了保护自己不再受到伤害,用右脚踢了蓝**大腿,由于眼睛流血,身体不适,林**还差点掉到路沟里。后来林**到上杭县医院治疗,做了眼结膜缝合手术,住院26天,出院后做了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还被蓝**说是恶意住院。2024年12月4日县医院复查,红玻璃试验结果为复视,半年后需要二次手术。蓝**本人说是大腿红肿,但无任何医治凭证。官庄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为双方互殴,对违法行为人林**罚款200元,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解释二第一条,蓝**对林**正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不是双方互殴,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不应再因此受到治安管理处罚200元,官庄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公(官庄)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

  一、职权依据;二、法律依据;三、事实、程序和量罚依据。(一)对申请人林**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对申请人林**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四、申请人林**的行为不认定正当防卫。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对林**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所对林**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5,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其证明内容需要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025年4月10日,复议机构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除复议申请书所述外,申请人未提出新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8日下午,在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村石子16号蓝**家门口处,蓝**与林**因卸载水泥搬运费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相互殴打,蓝**和林**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林**受伤后到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结膜撕裂伤(多发)、左眼眼球挫伤,经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2024年9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伤情鉴定通知书》,2024年9月23日办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9月26日委托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24年10月9日完成鉴定,被申请人注明2024年10月21日收到《鉴证文书》后,当日将《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但申请人拒绝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但申请人拒绝签收。

  本机关认为:

  职权依据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

  事实认定方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过程中申请人先行动手,用脚踢第三人的右大腿(造成表皮淤青),第三人随后也动手殴打申请人的左眼(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申请人结合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等综合判断,认定申请人林**的行为属于互相殴打,不构成正当防卫,依法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不是双方互殴,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理由不予采信。

  量罚和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搬运水泥费用问题产生争执,在争吵中遇事不冷静,情绪愤怒之下双方动手发生互殴。鉴于双方当事人因纠纷引发打架,案发时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结合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但将“十九条第一项”误填写为“第十九条第一款”属于文书制作瑕疵,在此予以指正。

  作出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就本案于2024年8月28日受理立案,其后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委托伤情鉴定并告知申请人结果,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前告知,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办案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权、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杭公(官庄)行罚决字〔2024〕第*****号《上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杭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1日   

触碰右侧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