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杭县**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上杭县**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监管局”)2024年12月18日作出的《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市监执处罚〔2024〕*号),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025年3月13日本机关决定本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于3月13日通知当事人;2025年4月2日起依法进行调解,行政复议中止并通知当事人;因调解不成,2025年4月16日恢复行政复议审理并通知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消县市场监管局杭市监执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处罚。
申请人称:
1.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说明了对微小企业、小摊小贩的小错重罚不符合法律的文明精神,处罚过重严重影响了生活和生产运营,要以教育改正为主。2.国务院 2024年发布的最新政策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监督和设定实施的意见》指出:不可小错重罚,要通过教育劝导,责令改正。3.市场监管总局局长况旭也明确发话:坚决杜绝罚款随意性,要以“预防为主,轻微免罚,过罚相当”。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超过了追溯时间不予处罚,从2021年2月到2022年2月已超过追溯期,不予处罚。5.市场监管不到位,在上次市场监督管理局听证会上我也说了乡镇没有定点屠宰,满大街都是未检疫的,上杭**市场离城区不到两公里是可以公开销售未检疫的白条肉,城区市场也很多未检疫在销售的白条肉。6.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常去执法时检查到猪肉未检疫的都是教育宣传,从没有没收或罚款。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条例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是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或法人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8.我们没有私屠乱宰的行为,都是合法的手续经营,是在猪骨及内脏类不够时在本县旧县乡无疫区送来的,我们不知道他是无证私宰,如果知道我们也不会要他的猪骨及内脏类。9.**公司是微小企业,目前亏损严重,难以生存,此次我们深刻认识到错误并及时改正,同时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
复议期间,复议机构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补充意见。申请人补充如下意见:希望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考虑本公司实际经营困难将罚款货值金额降至0.1-0.2倍,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应当予以维持。具体答复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其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接到上杭县公安局2024年1月2日《关于移送李**等人非法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线索的函》后于2024年1月22日对申请人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收集了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邱**以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收集了申请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章程修改案、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闽****刑初***号]、上杭县公安局对陈**、李**的讯问笔录、陈**上杭县农村商业银行尾号5530的银行卡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18日的交易记录。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先后询问李**、邱**,3月8日调查收集申请人2021年2月至2023年4月《猪肉入库明细》,3月18日收集申请人2021年2月至2023年4月《猪肉销售明细》,4月8日收集申请人《商品批发汇总报表》;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询问曾**并收集了曾**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还收取了申请人落款2024年7月15日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生猪产品采购单据有关情况的说明》等材料。
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为由决定本案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于4月19日通知申请人;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经案审会集体讨论通过又将办案办案期限继续延长180日并于当日通知申请人。
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办案机构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9月9日经法制审核,被申请人通过集体讨论后于9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作出处罚前告知:经查明,你公司所售的生猪产品主要来源于上杭县生猪定点屠宰点——上杭县**有限公司,此外,自2021年2月至2023年3月底,你公司还从从事生猪产品非法经营活动的陈**处购进共计货值411035.00元的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混杂于从上杭县生猪定点屠宰点购进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中进行销售,其中2021年2月—7月的采购金额为:354968.00元,2022年8月的采购金额为1214.00元,2023年1—3月采购金额为54853.00元。经上杭县公安局侦查,陈**在2019年6月—2023年4月间在上杭县旧县镇**村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产品非法经营活动,收购、调运、宰杀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对外进行销售,其行为已于2023年11月6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判处刑事处罚,在与陈**的交易中,你公司负责生猪产品经营业务的员工李**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陈**确认所需的生猪产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后,由陈**安排人员将你公司订购的生猪产品运送至你公司经营场所,你公司的当班工作人员根据李**和陈**确认的订购信息进行验货收货,随后你公司以现金方式将货款交给李**,再由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陈**支付贷款;陈**未向你公司出具货单、发票和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你公司采购涉案生猪产品的相关通讯记录、单据因距案发时间较久、股东变更清算等原因均已删除、清理,无法提交。因你公司未对从陈**处购进的生猪产品进行单独销售并记录进销情况,无法查清你公司销售从陈**购进的生猪产品的经营额及所获取的利润。上述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本局认为,你公司属销售生猪产品的经营者,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和第二十三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规定,你公司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你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因你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经营记录,你公司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存在应当或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应予行政处罚,鉴于你公司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综合考虑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申请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所确定的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拟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处货值金额 0.5倍、即205517.50元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县市监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作出听证公告,听证通知书于10月30日送达申请人。2024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11月14日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报告,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且将有关行政处罚信息上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官网向社会公示。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7月,经营场所位于上杭县临江镇,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有食用农产品、农副产品、鲜肉、食品等多种商品。申请人所售的生猪产品主要来源于上杭县生猪定点屠宰点—上杭县**有限公司,此外,自2021年2月至2023年3月底,申请人还从从事生猪产品非法经营活动的陈**处购进共计货值411035.00元的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混杂于从上杭县生猪定点屠宰点购进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中进行销售,其中2021年2月—7月的采购金额为354968.00元,2022年8月的采购金额为1214.00元,2023年1—3月采购金额为54853.00元。经上杭县公安局侦查,陈**在2019年6月—2023年4月间在上杭县旧县镇**村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产品非法经营活动,收购、调运、宰杀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对外进行销售,其行为已于2023年11月6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判处刑事处罚。在与陈**的交易中,申请人负责生猪产品经营业务的员工李**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陈**确认所需的生猪产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后,由陈**安排人员将申请人订购的生猪产品运送至申请人经营场所,申请人的当班工作人员根据李**和陈**确认的订购信息进行验货收货,随后申请人以现金方式将货款交给李**,再由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陈**支付货款;陈**未向申请人出具货单、发票和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申请人采购涉案生猪产品的相关通讯记录、单据因距案发时间较久、股东变更清算等原因均已删除、清理,无法提交。因申请人未对从陈**处购进的生猪产品进行单独销售并记录进销情况,无法查清申请人销售从陈**处购进的生猪产品的经营额及所获取的利润。
申请人在听证中要求对其行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至3万元以内罚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或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属销售生猪产品的经营者,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和第二十三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规定,申请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构成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完整的经营记录,申请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存在应当或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应予行政处罚,鉴于申请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申请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所确定的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责令其立即改正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0.5倍、即205517.50元的罚款。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见附件)所确定的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申请人提供县市监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正、副卷各一卷。
本机关认为:
1.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
2.作出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调查申请人涉嫌违法行为后,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法制审核并通过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后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告知;根据申请人的听证申请依法举行听证并对申请人听证程序中提出的主张进行集体讨论后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且将有关行政处罚信息上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官网向社会公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合法。
3.事实认定方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自2021年2月至2023年3月底,从从事生猪产品非法经营活动的陈**处购进共计货值411035.00元的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混杂于从上杭县生猪定点屠宰点购进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中进行销售的事实,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3)闽****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上杭县公安局对陈**、李**的《讯问笔录》、陈**在上杭县农村商业银行尾号5530的银行卡2019年1月1日—2023年4月18日的交易记录,2021年2月—2023年4月《猪肉入库明细》、2021年2月—2023年4月《猪肉销售明细》表、2021年10月 —2023年4月生猪产品批发汇总情况截图和《商品批发汇总报表》、申请人《关于生猪产品采购单据有关情况的说明》及被申请人对李**、曾**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适用法律及量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申请人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等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
5.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人从事未经检疫、检验生猪产品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4110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处罚款6165525元至12331050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货值金额0.5倍、即205517.50元的罚款处罚,已经充分考虑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和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及其承受能力等因素,并非小错重罚。申请人从事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违法行为货值金额大,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轻微免罚情形;2021年2月至2023年3月29日,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其关于2021年2月到2022年2月已超过追溯期的主张于法不合。申请人申请撤消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处罚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作出程序合法,量罚并无不当,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市监执处罚〔202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杭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7日


闽公网安备 350823020001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