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上杭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权责清单动态调整的通知》要求,经研究,决定对我局权责清单进行重新调整。调整后的权责事项461项,其中:行政许可19项、行政处罚308项、行政确认8项、行政征收3项、行政征用1项、行政给付2项、行政监督检查38项、其他行政权力24项、公共服务11项、其他权责事项47项。
附件: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事项清单 (2023年版)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1月20日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事项清单 | |||||||
| 表一:行政许可(共19项) | |||||||
| 事项编码 |
权责 事项 |
子项 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 1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含2个子项) | 1.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资质核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订)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3.《关于修改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建法〔2005〕85号)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经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二级资质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直接上报省建设厅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县(市)的,向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三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资质审批后30日内报省建设厅备案。四级资质、暂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并在30日内分别报省建设厅、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的通知》(闽建法〔2004〕56号) 一、关于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一)将原由省厅审批的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设区市审批,将原由省厅审批的厦门市辖区内的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给厦门市审批。将原由省厅审批的注册资本800万以上的暂定资质及设区市审批的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注册资本800万以下的暂定资质下放给县(市)审批,其中企业注册地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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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核定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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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延期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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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订) 第六条第三款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附件2第4项(二级资质部分下放设区市)。 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的通知》(闽建法〔2004〕56号)一、关于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一)将原由省厅审批的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设区市审批,将原由省厅审批的厦门市辖区内的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给厦门市审批。将原由省厅审批的注册资本800万以上的暂定资质及设区市审批的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注册资本800万以下的暂定资质下放给县(市)审批,其中企业注册地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住房和房地产业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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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注销、遗失补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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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订) 第十三条第二款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附件2第4项(二级资质部分下放设区市); 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的通知》(闽建法〔2004〕56号)(三级资质下放设区市)。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住房和房地产业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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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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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建部令第18号公布,2018年住建部令第42号修订)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3.《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房建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办理的通知》(闽建建〔2018〕36号) 4.《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建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建建〔2018〕37号)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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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考核发证 (含2个子项) |
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3.《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工作,并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
行政许可 |
建筑业股、县建筑产业服务中心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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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考核发证 (含2个子项) |
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 |
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建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5.《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闽建建〔2006〕37号)6.《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考核和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闽建综〔2012〕7号) 一、关于岗位考核发证 (一)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等三类人员考核考试工作下放设区市(含平潭,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省相关行业协会承担培训考试工作,考核合格名单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相关行业协会主要负责人签字行文报省建设干部培训中心(下称“省培训中心”)发证。三类人员变更手续由省培训中心移交到省厅政务服务中心,盖行政审批专用章。对现行的证书重新印制,增加变更栏。 二、关于教育培训工作 (一)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专业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开展,继续教育学时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下放至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以及“建筑之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8.《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推行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无纸化网上办理和电子证书的通知》(闽建办许〔2019〕1号)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推进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办理标准化便民化,进一步提升住建领域审批服务水平,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在河南等省(市)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从业人员有关证书电子化试点的复函》(建办人函〔2018〕736号),经研究,决定自2019年2月11日起,在全省推行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无纸化网上办理和电子证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范围 (一)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行政许可 |
建筑业股、县建筑产业服务中心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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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考核发证 (含2个子项) |
2.建筑施工特种操作人员考核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2.《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3.《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考核和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闽建综〔2012〕7号) 一、关于岗位考核发证 (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设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维修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操作工、施工现场电焊工等8个工种,取消桩工机械操作工、混凝土机械操作工、钢筋机械连接操作工等3个工种。把建筑起重机械检测工合并到检测试验员中的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测取证类别。把建筑起重机械维修工合并到安装拆卸工,即合并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维修工。理论考试和实操考试仍按原有渠道进行。理论考试实行开卷。申报人要有单位推荐,岗位证书增加持证人单位和变更栏。要加强实训基地建设,建机“一体化”企业可作为建筑起重机械类特种作业岗位培训考试基地,充分发挥其作用。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下放至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以及“建筑之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推行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无纸化网上办理和电子证书的通知》(闽建办许〔2019〕1号)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推进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办理标准化便民化,进一步提升住建领域审批服务水平,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在河南等省(市)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从业人员有关证书电子化试点的复函》(建办人函〔2018〕736号),经研究,决定自2019年2月11日起,在全省推行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无纸化网上办理和电子证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范围 (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行政许可 |
建筑业股、县建筑产业服务中心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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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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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第248号令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4.《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闽建房函〔2005〕88号)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住房和房地产业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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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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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2.《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进一步强化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龙政综〔2018〕47号) 一、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 (二)下放至其他各县(市、区)的燃气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权限 1.具体事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迁移燃气站(点)审批;瓶装燃气停止供气或更换气种审批及以上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城乡建设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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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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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管道燃气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及其颁发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3.《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进一步强化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龙政综〔2018〕47号) 一、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 (二)下放至其他各县(市、区)的燃气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权限 1.具体事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迁移燃气站(点)审批;瓶装燃气停止供气或更换气种审批及以上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 4.《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项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龙建审〔2018〕50号)号 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给新罗区住建局,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含燃气汽车加气站、管道燃气及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给其他各县市、区住建局。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城乡建设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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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迁移燃气站(点)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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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十日公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确需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三十日公告并告知新供应站(点)地址。 2.《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进一步强化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龙政综〔2018〕47号) 一、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 (二)下放至其他各县(市、区)的燃气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权限 1.具体事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迁移燃气站(点)审批;瓶装燃气停止供气或更换气种审批及以上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城乡建设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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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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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九条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方可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项条件。 2.《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进一步强化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龙政综〔2018〕47号) 一、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 (二)下放至其他各县(市、区)的燃气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权限 1.具体事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迁移燃气站(点)审批;瓶装燃气停止供气或更换气种审批及以上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城乡建设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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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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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2.《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进一步强化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龙政综〔2018〕47号) 一、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 (二)下放至其他各县(市、区)的燃气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权限 1.具体事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迁移燃气站(点)审批;瓶装燃气停止供气或更换气种审批及以上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城乡建设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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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瓶装燃气停止供气或更换气种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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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十日公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确需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三十日公告并告知新供应站(点)地址。 2.《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进一步强化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龙政综〔2018〕47号) 一、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 (二)下放至其他各县(市、区)的燃气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权限 1.具体事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迁移燃气站(点)审批;瓶装燃气停止供气或更换气种审批及以上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城乡建设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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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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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3.《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施工可能影响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移动公共消火栓的,应当向消防部门报备。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城乡建设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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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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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 第103项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3.《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三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第一款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六条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城乡建设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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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城市排水许可证延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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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 第103项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九条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城乡建设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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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含2个子项) |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
行政许可 | 安全生产监督股 | 县级 |
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应急管理厅 福建省消防总队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的通知要求,2019年6月20日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由住建部门负责收件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待住房城乡建设部明确相关配套政策后,我局将结合实际情况优化调整相关事项。 |
|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份政策文件的通知》 附件1《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组织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及备案抽查,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消防验收或对消防验收备案项目实施抽查。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及消防验收备案均应在“项目监管系统”中进行。 |
行政许可 | 安全生产监督股 | 县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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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含3个子项) |
1.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1.《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发布,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第四款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管理规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地形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二)除高层建筑外,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四百平方米的。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护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具有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单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附件“保留事项”中第34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 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闽政〔2011〕94号) 附件2:部分下放的项目第19项 城市结合新建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下放至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附件2:部分下放的项目第20项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下放部分下放的项目至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4.《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规定》(闽人防办﹝2018﹞84号)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人民防空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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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
| 3.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含地铁项目)兼顾人防需要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发布,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人民防空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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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人民防空设施审批 (含2个子项) |
1.拆除人防工程及配套设施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发布,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或者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他作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按照前两款规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组织易地补建。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人民防空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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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发布,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和重建经费。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人民防空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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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平时使用公用人防工程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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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发布,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三条 投资建设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3.《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闽人防办〔2016〕114号) 第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使用。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经过工程所在地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并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具体用途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 |
行政许可 |
行政审批股 人民防空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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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公网安备 350823020001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