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村委会,镇直有关单位:
现将《溪口镇生猪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规划》(简称“二区”规划)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宣传,遵照执行。
上杭县溪口镇人民政府
2020年1月14日
溪口镇生猪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规划
一、生猪养殖规划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的意见》(闽政〔2009〕16号)、《上杭县生猪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规划》(杭政〔2014〕40号)、《2016年生猪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2016〕110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
二、禁养区和限养区的规划范围
按全镇生猪年出栏量控制3.5万头内进行规划,根据规划依据,全镇行政辖区规划为生猪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三、生猪养殖区域规划
(一)禁养区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⑴溪口镇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①大厚村雷打岗一级保护区:大厚村雷打岗和院洋坑拦水坝以上至上游源头约500米水域及两岸遇山脊以一重山脊为界,总面积1.27平方千米。
②大厚村院洋坑一级保护区:大厚村雷打岗和院洋坑拦水坝以上至上游源头约400米水域及两岸遇山脊以一重山脊为界,总面积0.5平方千米。
③大厚村黄土垅一级保护区:大厚村黄土龙拦水坝以上至上游源头约500米水域及两岸遇山背以一重山脊为界,总面积1.5平方千米。
⑵各行政村和自然村集中供水点保护区
云山村:荒田科、九曲坑。石铭村:塘背、赤菇山、甘蔗坑、大前上、黄坑里、汾水凹。锦坊村:岗头、牵牛岺。当丰村:大坑里、塘坑头、白云山、老高寨坑。陈屋村:大嵩头。大洋坝村:下寨角、南坑、僚朋头、禾昌坑、禾萝坑等各自然村饮水源。大丰村:麻坑头、郑坑、汤塘圩、马子岽、田细窝、下坑。双华村:芦箕坑、坪背、竹子山背。三溪村:昌背坑、新田里。大厚村:苏福坑、塘坑里(东片)黄土龙、院洋坑、雷打岗。大连村:老虎坑、壁石科、翻坑里。上述各村取水点上至山顶及两边山脊范围。
2.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旅游规划区
(1)大连老虎坑保护区及缓冲区、大丰温泉保护区及缓冲区。
(2)陈屋红军医院景点及村部范围外延500米区域。
3.人口集中区域:《乡镇总体规划》划定的集镇规划区,及各行政村居民集中区。
4.重点流域区域:⑴黄潭河干流500米范围内;⑵黄潭河一级支流大洋坝溪、当丰溪、调和溪、坑口溪(大连至大丰)及各村小溪两岸100米范围内。
5.交通干道区域:大中线500米范围内,农村公路300米范围内。
6.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如基本农田保护区等)
(二)限养区:禁养区以外按规划、有条件的养殖区域。
(三)镇政府对以上养殖区域的规划实行动态管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将适时对两个区域进行调整。
四、禁养区和限养区管理要求
1.禁养区不得有生猪养殖场及其它畜禽养殖场。
2.限养区要控制生猪养殖场总数,推行生猪标准规模养殖场建设,重点推广漏缝地板一免冲洗一减排放,猪一沼一果(草菜茶竹等)种养结合、资源化利用养殖模式。对确实需要新扩建生猪养殖场,由养殖场主提出申请,实行审批制度,并附具下列材料:(1)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签订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所在地村委会和镇政府的“二区”确认初审意见;(3)县农业局的产业发展审核意见:(4)县国土资源局的用地审核意见;(5)县林业局的占用林地审核意见;(6)县环保局审批的由有资质环评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不得违法违规新扩建各类生猪养殖场,凡擅自违法违规新扩建生猪养殖场的,按用地性质由国土或林业部门配合镇政府及时制止,不听劝阻继续抢建的,由镇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3.限养区内现有的生猪养殖场要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可利用的消纳土地面积、粪污资源化利用确定养殖规模,控制养殖总量。对粪污等废弃物不按要求进行处理或无条件处理无法实现资源化利用的生猪养殖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并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提请县政府列入关闭拆除名单,由我镇负责关闭拆除。
五、附则
(一)生猪养殖场是指规模为常年存栏量50头或可养生猪面积达100平方米以上的猪场。
(二)其它畜禽养殖场参照此规划。
(三)本规划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6年11月28日发布的《溪口镇养殖业规划布局实施修订方案》(溪政〔2016〕194号)同时废止。
附件:畜禽养殖相关法律法规
附件
畜禽养殖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九条规定: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闽公网安备 3508230200010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