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时间:2025-06-30 16:28
 
上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备注
1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主席令第10号公布,2019年主席令第29号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监督检查 执法稽查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2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监督管理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行政监督检查 执法稽查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3 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指导       1.《商标法》(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10号公布,2019年主席令第29号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2.《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行政监督检查 知识产权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4 对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主席令第11号公布,2013年主席令第7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2号公告修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人或者单位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监督检查 消费者权益保护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5 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服务抽查检验及监督检查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主席令第11号公布,2013年主席令第7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五条第三款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消费者权益保护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6 对广告的监督管理       1.《广告法》(1995年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21年主席令第81号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第709号修正)
    第七十一条 公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或者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药品广告,未按照规定向公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布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该药品品种在公布地的广告公布活动。 
    第七十二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公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行政监督检查 广价计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7 对拍卖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监督检查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8 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       1.《民法典》(2020年主席令第45号)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2.《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9 对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740号修订)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信用监督管理股、广价计监督管理科、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10 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公布,2017年商务部令第3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行政监督检查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11 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2024年国务院令第777号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4.《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正)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5.《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
    第八条第二款 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及其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信用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12 对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34号修正)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信用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13 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行政监督检查 信用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14 对企业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含2个子项)
1: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企业公示虚假信息进行核查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2024年国务院令第777号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行政监督检查 信用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2: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
15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含2个子项)
1: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2024年国务院令第777号修正)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行政监督检查 信用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2: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16 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检查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行政监督检查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17 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查)       《产品质量法》(1993年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18年主席令第22号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行政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与标准化认证监督管理股、消费者权益保护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18 对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2022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与标准化认证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19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1.《标准化法》(1988年主席令第11号公布,2017年主席令第78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2.《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2024年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3.《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2022年福建省政府令第225号)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标准化服务机构和人员进行规范引导;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
行政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与标准化认证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20 对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主席令第4号)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2.《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的产品质量、运行状况、维护保养质量、定期检验、检测情况和远程监测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对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故障频率高且投诉多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21 计量的监督管理       1. 《计量法》(1985年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8年主席令第16号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2022年国务院令752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监督检查 广价计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22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备案       1.《计量法》(1985年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8年主席令第16号修订)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发[1987]31号)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行政监督检查 广价计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23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分类监管       《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2012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74号)
    第五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分类监管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分类监管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各市(区)、县质监部门(以下简称基层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具体负责开展企业分类、实施监管措施等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与标准化认证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24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第四条第三款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与标准化认证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25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的监督管理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2023年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公布,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与标准化认证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26 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环节环境保护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主席令第57号令公布,2018年主席令第16号修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行政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27 对食品(含特殊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1.《食品安全法》(2009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21年主席令第81号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81号)
    第三条第三款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6.《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础上,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28 对乳制品生产、收购、销售、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凤、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29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法》(2009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21年主席令第81号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30 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1.《食品安全法》(2009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21年主席令第81号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2.《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67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31 对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抽样检验的监督检查(抽检)       1.《食品安全法》(2009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21年主席令第81号修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5.《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6.《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行政监督检查 食品安全协调与抽检监测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32 对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中涉及专利工作的监督管理       1.《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号)
    第六条 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2.《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13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对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中涉及专利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知识产权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33 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正)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1998年福建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十九条第一款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和各类社会组织及新闻单位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或舆论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行政监督检查 广价计监督检查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34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广价计监督检查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35 对药品经营企业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管理法》(1984年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19年主席令第31号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行政监督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36 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       1.《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第709号修正)
    第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行政监督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  
37 对药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抽检)       1.《药品管理法》(1984年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19年主席令第31号修订)
    第一百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第709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药品抽样必须由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样;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抽查检验,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监督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38 对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第81号)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38 药品的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1.《药品管理法》(1984年主席令第18号公布,2019年主席令第31号修订)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5.《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2003年福建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6.《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公布,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修正)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品种、剂型、管制类别等特点,结合国家药品安全总体情况、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等,以及既往检查、检验、不良反应监测、投诉举报等情况确定检查频次:
(一)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季度检查不少于一次;
(二)对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菌药品等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每年不少于一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三)对上述产品之外的药品生产企业,每年抽取一定比例开展监督检查,但应当在三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全部进行检查;
(四)对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供应商、生产企业每年抽取一定比例开展监督检查,五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全部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监管工作实际情况,调整检查频次。
第五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需要抽样检验或者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检查结论应当清晰明确,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必要时对整改后情况实施检查。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7.《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确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实施追踪检查。
    8.《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9.《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认证跟踪检查、抽查检验等制度,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检查。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违反质量安全信用的行为予以记录,对违法单位予以公布。
行政监督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39
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检查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开展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延伸检查。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依法加强失信惩戒。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结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风险会商确定的重点检查企业;
(四)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新开办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
(六)为其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设区的市设置的库房,由库房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库房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检查。
    4.《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福建省政府令第112号)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认证跟踪检查、抽查检验等制度,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检查。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违反质量安全信用的行为予以记录,对违法单位予以公布。
    5.《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6.《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覆盖率。对存在较高风险的医疗器械、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以及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等,应当实施重点监管。
行政监督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40
对医疗器械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39号修订)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抽查检验。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第五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良事件监测、抽查检验、投诉举报等发现可能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上应当开展有因检查。有因检查原则上采取非预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环节的抽查检验,对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处置。
    4.《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环节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行政监督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41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42 对化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专项抽检)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四十六第二项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行政监督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43 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涉及的供油企业成品油质量监管     《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内设加油站点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闽委编办【2020】167号)省市场监管局负责企业内设加油站点涉及的供油企业成品油质量监管。 行政
监督
检查
消费者权益保护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44 对传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
监督
检查
执法稽查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45 对假冒专利行为进行监督监督       1.《专利法》(1984年主席令第11号 2020年主席令第55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行政
监督
检查
知识产权管理股、执法大队、各市场监管所  
46 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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