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3.姓名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姓名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以《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再根据公民申请,按照变更姓名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在其他直系长辈血亲之间变更姓氏的,提交关系凭证;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收养材料;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婚姻关系证件;
(四)未满 18 周岁公民,因父母再婚申请变更随继父或者继母姓氏的,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满 18 周岁后申请的,应当具备在未满 18 周岁期间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经历的条件;
(五)属非婚生的未满 18 周岁公民,因父或者母另组家庭申请变更随继父或者继母姓氏的,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满 18 周岁后申请的,应当具备在未满 18 周岁期间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经历的条件;
(六)少数民族公民因本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变更姓氏的,需经公安派出所调查确认属实;
(七)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姓氏的。
前款规定以外情形申请姓氏变更的,以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事诉讼判决明确的姓氏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根据意愿,可以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
佛教、道教出家人员本人要求世俗姓名变更为佛教姓名和道教姓名的,以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材料为依据。公安机关在户口簿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员还俗的,将姓名变更为“曾用名”项目内登记的原姓名。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申请变更姓名, 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按照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提交承诺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未满 18 周岁的须由亲生父母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已满 8 周岁的,还应当征得本人签字同意;父母离婚后,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申请未满 18 岁子女姓名变更的,不予受理;父母一方死亡的, 由另一方持注销原因为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子女未满 8 周岁的, 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二)子女已满 8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三)子女已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14周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时,应当书面承诺不具有如下情形: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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