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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杭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表日期:2009.12.22  [字体显示:    ]  [收藏]   [打印]   [关闭]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上杭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杭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7〕2503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上杭县域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县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发改、物价、监察、财政、民政、建设、国土、统计、税务及金融等部门根据单位职能,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应组织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报经县政府批准,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免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绿化赔偿费,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其它收费按《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房[2008]343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区域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休闲、环境优化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价格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一条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控制:多层建筑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小高层建筑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高层建筑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县政府确定的具有相关资质的国有或其它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施工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筑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入住业主应按时缴纳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并与同一区域内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县物价局应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测算,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的监管,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十七条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高于3%比例核定;由县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有利润。
  第十八条  县物价局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合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对属购买人所有的水、电、管道燃气等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套费用,一律计入住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买人另行收取。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具体申购条件、评定标准、核准购买面积标准、销售和公示程序等由县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制定并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经营管理工作由县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与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指导,县兴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和县房改办具体组织实施或委托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部分,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三条  购买政策性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政府规定的其它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居委会、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县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然后通过抽签或摇号方式进行轮候。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且轮候到位的家庭,由县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发放注明购买面积标准的《上杭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购买一套与其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七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核准优惠购房   面积”。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原价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须按照卖出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审查核准后方可向县房屋产权交易部门申请过户。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时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及其变化的,责令改正;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条件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房屋,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装修等改变房屋用途,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两个月内未办理手续并入住的,取消其入住资格;承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六个月的,按《合同》规定收回房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收回,经济适用住房住户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不退出的,按《合同》规定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监督:提请县人大、政协派代表开展一年一次不定期视察、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建设性意见由县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组织答复、协调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具体申购条件、标准和申请、审核、公示程序等按《上杭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上杭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由县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制订,报县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县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会同县发改局、监察局、财政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建设局、物价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及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1日印发的《上杭县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及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及2003年9月17日印发的《上杭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审定及销售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此件主动公开)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管理  通知
  抄送:县领导,县纪委,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县人武部、法院、检察院。
  上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2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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