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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发表单位:厦门中小在线 发表日期:2009.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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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1月,原告庞某从被告种苗公司处购买毛豆种子种植后发现该品种不开花、不结荚,基本无产量,遂投诉于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经执法大队了解,被告种苗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毛豆种子,是从外地公司购买,未通过国家审定,也未通过省级审定。因与被告协调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则辩称其销售的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
本案中,要想认定被告种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就要确定被告销售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而确认其销售种子的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对被告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如果将举证责任归之于原告,势必对原告不利。首先,原告作为农民在选择种子时主要依赖种子销售部门的专业技能,对于种子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的相关信息,农民往往难于知晓,也难以举证证明。其次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般只有在种植后才能发现,在购买时很难发现,因此不能要求农民在购买种子时就预想到因种子存在缺陷可能发生损害而有意识地收集证据。但是在发生损害后再查明原因往往需要通过程序繁杂和费用高昂的专业鉴定方可完成,这就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而农民往往不具有这种实力。可见,如果按照一般规则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原告的权利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与原告相比,被告对自己销售的种子品质的举证更有条件,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销售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较为合理。理由如下:一、被告作为种子销售部门在掌握种子的来源、品质等信息方面均优于农民,与农民相比,被告更容易了解案件的事实,也更容易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二、在买卖关系中,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本身就是出卖方的义务,被告有义务提供其出售的种子符合该质量标准及已通过检疫的相关证据;三、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可以促使被告重视种子的质量要求,从而预防损害事件的发生。
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能够证明毛豆绝收损害事实的存在,该损害后果又是在使用被告销售的种子后形成,而被告销售的种子是未经审定通过品种的种子,虽不能推定其为假劣种子,但正因为其没有经过审定,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品质标准,也就无法判断其品质的优劣。也就是说,被告无法证明其销售的种子符合质量标准,也无法排除其销售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销售未经过审定的种子与造成原告绝收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明知种子未经审定仍然进行推广、销售,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在种子质量纠纷中,种子销售部门对自己销售的种子品质的举证比农民更便利,在确定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时,应当合理分担案件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农民只要针对使用了种子后即发生损害事实且种子本身有造成损害的可能进行举证即可,而由种子销售部门就其销售的种子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如果种子销售部门举证不能,则应推定其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对农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辑:厦门中小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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